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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顺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因被告急需现金周转用于建油库,经原告朋友曾福*介绍并作担保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1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无果。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通顺人民币20,000元,一个月内还回,利息在本金内扣除,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曾福*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1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元,借据上写的20,000元是本金与利息的总和。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取了18,000元,有借据为证,无相反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情形,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经折算,借款年利率约为133.2%,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上述约定已超过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借款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应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计付标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率,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起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审判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总金额为2000元,本院只在该2000元范围内对利息部分进行审理,故上述借款期限内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总和应当以2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以2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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