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豪诉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金湾**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286,000元、2012年3月20日将10万元通过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交付至被告个人账户,2012年3月30日原告又将现金14,000元交付被告。现有金湾**殖场法人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上述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2.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40万元,第一笔是2012年3月15日,转账286,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3月20日转款10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3月20日支付现金14,000元。其中第一笔是原告通过被告投资金湾**殖场的入股款,第二笔是原告入股黄**的沙船,第三笔被告没有收到现金。我方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屋支行账户向被告在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个人账户内汇款286,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屋支行账户向被告在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个人账户内汇款1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汇款,但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合伙入股金湾**殖场的股金,通过被告的账户代为转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汇款即为借款。原告还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4,000元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一张有“金湾**殖场法人郑**”书名字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金湾**殖场占30%股份。

原告当庭陈述称,第一笔汇款286,000元是入股款,股东有4个,其中黄**以采沙场入股,被告股份很少,原告占30%,黄**占30%,原告的堂哥占30%,被告占10%。2012年5月份分了一次红利,地点在金湾区凯豪酒店,四个股东都在,红利是曹*发给他们的,采沙场与当地村民有纠纷无法产沙,原告想退出金**养殖场,几个股东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产生本案纠纷。第二笔10万元是原告入股黄**的采沙船入股款。被告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约定等形式,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向被告分两次汇款共计386,000元,系向原告支付借款,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系代收原告入股合伙的股金,并非借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汇款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汇款系合伙入股股金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显示金额为386,000元,本院迳行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现金支付14,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38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38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归还借款人民币3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以人民币38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麦**负担3522元,由原告蔡**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