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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自2000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建筑钢材店进货用于建筑,期间赊欠了一些货款,2010年被告陈**又以工程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0年底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到了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于所欠货款和借款进行了核算,统计出被告还欠原告款项3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并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后期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有陈**签名及加盖指印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本人借到陈**人民币30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借款,若未能在指定日期前付清,按每天千分之三利息计算补偿陈**经济损失,此条签名确认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用。同时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由陈**转账20万元到陈**账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以其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外,原告称被告向其建筑钢材店购买钢材,陆续欠下货款,期间原告归还了10万元货款。在2012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货款10万元,被告统一给原告出下一张欠条,但注明的是借款30万元,被告收回了之前的送货单。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亲笔签名,在签名上的指印是被告亲自加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身份证号码注明在欠条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欠下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欠货款10万元,公民之间赊欠货款也符合常理。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所立欠条的意思表明其同意将所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统一立下欠30万元借款的欠条,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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