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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谢**、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谢**、被告**限公司(简称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林*,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因被告谢**经营的云**司经营欠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云**司周转使用,2012年6月5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云**司作为担保人,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2年11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借出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利息364元(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18,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8日),违约金及利息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收据;3.转账凭条;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8,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可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同意支付。

被告谢*艾向本院提交WINFAIRINTERNATIONALINC.LIMITED的注册资料。

被告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以莫**为甲方,以谢**(谢**)为乙方,以云**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愿意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和影响都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落款处有被告谢**的英文签名、指印以及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云**司的公章。

2012年6月5日,原告莫**向被告谢**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日,被**公司向原告莫**开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

2012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谢**(TSEJACK)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莫**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小*¥18,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14日。”被告谢**和被告云辉公司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依被告谢**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谢**在中国建**沙支行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往来款项记录。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账户存入450,000元,但该账户在此时间段没有显示还款记录。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50万元,包括450,000元的银行转账和5万元现金。被告谢*艾称该50万元,包括借款450,000元和5万元利息,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谢*艾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曾用名谢**,英文名为TSEJACK,三者为同一人。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云**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谢**提交的WINFAIRINTERNATIONALINC.LIMITED的注册资料显示,被告云**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公司为WINFAIRINTERNATIONALINC.,谢**为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偿还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谢**交付了借款518,000元,被告谢**和被**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谢**借款5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主张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中有5万元为借款利息,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谢**偿还上述518,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相关民间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第二笔18,000元的借款,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也不一样,因此,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应自相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50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18,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律师费等因追款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云**司作为担保人,在谢**无法偿还债务时(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司应当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云**司对以上被告谢**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偿还借款人民币518,000元;

二、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违约金;以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和利息均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珠**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谢**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4元,由原告莫**负担1084元,由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被告珠**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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