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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珠海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珠**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珠**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31万元,依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同时支付所借款项利息67万元,两项合计198万元,且被告须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清所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7万元。

原告提供了五张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珠**团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被告由于公司工地开工需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经手,向原告借款现金,其中部分借款进入公司账户,部分借款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其中借款52万元用于在工地开工前购买变压器,购买金额约为47万元。故被告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提出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签署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15日,2006年6月12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8月30日及2012年12月31日的借据共5张,内容分别如下:①今暂借蔡**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正,此款本人保证在三个月内一次还清。②今暂借蔡**人民币共计壹拾玖万元正,此款本人保证在7月10号前一次付清。③今借到蔡**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此款保证在壹个月内付清。④今暂借蔡**先生本人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正。此款本人保证叁个月内(200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⑤本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自2006年以来,向蔡**先生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叁拾壹万元正,累计利息陆拾柒万元正,本息两项合计壹佰玖拾捌万元正。原来本公司出具给蔡**先生的所有借款借据一律作废,以本借据为准。本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所借款本息。借据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签字及盖公司章,签名及签署时间均是在盖章之后。

原告据上述借条主张,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9万元、30万元、52万元及30万元,合计借款131万,原告都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经手接收,并立下借条,每笔借款当时都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立下一张总借条,确认自2006年以来共向原告借款131万元及累计利息67万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月息0.7分计算:1.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69,050元;2.借款人民币19万元,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4,538元;3.借款人民币52万元,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62,080元;4.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34,400元。上述四笔利息合计人民币670,068元,后双方协商为人民币67万元。

上述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条中所借款项提供给被告,原告主张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将该笔借款入账到被告公司帐户并用于公司开支的财务凭证。

另查明,因被告欠其它债务,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表示确认原告债务后无能力偿还,原告只能参与法院查封拍卖财产的执行分配。对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诉称,四笔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接收,仅提供了五份不同时间段立下的借据。但原告却无法出具提供借款的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笔借款中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关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但并未就支付事实提交证据佐证,同时,被告作为企业,向自然人多次借款,也无法提供相关入账证明及财务报表。虽然,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的借贷事实,且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即便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若证据不足,法院将不予确认。本案中从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考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从交易细节看,原告主张的4笔借款,提供的4份借据注明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的4月15日、6月12日、12月30日,及2007年8月30日,每笔借款时间仅间隔几个月,第一笔30万借款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借条注明保证在三个月内即应当在2006年7月15日前还清,但在被告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却又在2006年6月12日再借款19万元,又保证在7月10日前还清,此次未还款又在2006年12月30日再借52万元,又保证在一个月内即2007年1月30日前还清,但仍分文未还,又在2007年8月30日再立借条借款30万元,又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常理;从借款金额来看,借款金额高达131万元,且单笔借款中最多一次高达52万元,最少一次也有19万元,原告均主张已现金形式交付,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双方的关系来看,被告已经资不抵债,而四笔借款中本来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但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立下的总借条中却确认借款利息高达67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全部都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一人经手,且所有的借条均是肖*在先盖好被告公司公章之后签名,该行为显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很随意的扩大公司的责任,而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也没有这数笔借款的任何财务凭证,亦不符合企业管理的正常财务制度。

经过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金额较大,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仅提供借条,无法出具交付借款凭证,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关入账证明或财务报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认可其本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原告可依法另行向肖*个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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