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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谢**、被告珠**限公司(简称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林*,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因被告谢**经营的云**司经营欠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云**司周转使用,2012年5月31日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4.《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谢哲艾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2.由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也无法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因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法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以朱**为甲方,以“谢**”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愿意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和影响都由乙方承担。被告谢**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云**司在担保人处盖有公章。被告谢**当庭承认“谢**”即被告谢**,并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5月31日,原告从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谢**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同日,被告云**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告称,另外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云**司。原告为追讨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云**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公司为WINFAIRINTERNATIONALINC.,谢**为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依法成立。被告谢**承认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开出一张30万的《收据》,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云**司支付了10万元,二被告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上述《借款合同》、《收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谢**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偿还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云**司应当是借款人,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云**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合同内容也明确约定了有关担保人的条款,因此,应认定云**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对于原告主张云**司系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谢**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规定,本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谢**承担。

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云**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在被告谢**无法偿还债务时(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司应当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云**司对以上被告谢**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珠**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谢**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珠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被告珠**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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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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