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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6月5日之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5%年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到期应归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1333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以61,3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为3986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333元及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986元,合计65,3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条》及《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欧**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一年期限。”《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及盖有“珠海市金湾宝诚物业代理行”的公章。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欧**人民币四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一切后果由本人负法律责任,本人无悔无怨,特立此合同,以作证明。”《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签名及盖有“珠海市金湾宝诚物业代理行”的公章。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做房屋中介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息5%,但没有在《借条》中记载;2012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连同上次的20,000元和这次的40,000元以及利息一并归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4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原系平沙糖厂的同事,也是邻居;原告在2009年临近退休时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后因平沙糖厂解散,得到遣散费4万多元,上述借款的来源为原告个人存款。

另查明,珠海市**代理行于2012年11月14日更名为高栏港区平**诚物业代理行,经营者为被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并盖有珠海市**代理行的公章,被告未对上述《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整,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的用途、来源、借款时间和地点,原告陈述清楚且符合逻辑,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借条》和《借款合同》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借条》和《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开庭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5%,但《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均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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