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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仇**、巫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进诉被告仇**、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进、被告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仇**于2010年下半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曾经口头答应2012年9月还款的,但到期后被告仇**不偿还借款,现在找不到人,电话关机,玩失踪。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仇**偿还借款23万元;二、被告巫广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巫**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起诉内容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二、被告巫**与被告仇**没有借款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巫**与被告仇**长期感情不合,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怀疑原告诉讼和被告仇**有串通的嫌疑。被告仇**与被告巫**离婚协议载明离婚时只欠银行20万元并没有提到其它的债务,并且还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巫**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巫广源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有“仇**”签名字样的借款合同一张,合同内容为:借款人仇**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出借人黎**借款,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还款,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数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还提供一张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有“仇**”签名字样的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黎**手上借到现金23万元,以此为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仇**多次向其借款,从2010年5月12日借了6万元,2010年6月17日借了4万元,2010年12月3日借了4万元,2011年6月12日借了7万元,2011年8月7日借了2万元,共23万元。当时每一笔都有写借据,后来统一写了一张借款借据,即上述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来的借据原件就当场撕毁。因为是老乡,所以对仇**没疑心,就把钱借给她,借款都是现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我们一起写的,被告仇**自己签名和按手指印。

另查明,被告仇**与被告巫*源于2012年5月1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了欠银行的20万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当庭表示当时不知道被告仇**的借款用途,原告与被告巫**认识,但没有向被告巫**提起借款的事情,被告仇**借款的时候,被告巫**不在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巫**承担归还30,000元借款的责任,只要求仇**还款200,000元。被告巫**表示被告仇**个人所借债务,自己确实不知情,不应由自己承担,但出于道义,本人愿意承担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但由于自己仅经营一个小的修理部,每月收入约3000元,还要承担抚养二个孩子的义务,自己愿意承担的责任,需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陈述其本人经营窗帘店,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及现金支付能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黎**、被告巫广源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仇**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仇**欠下借款23万元,提供了被告仇**所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也符合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常情,因此被告仇**应当承担当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被告仇**下落不明,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仇**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巫**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认可虽然与被告巫**熟悉,但从未向其提起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借款时巫**并未到场,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巫**承担归还30,000元的责任,被告巫**自愿承担,其提出的分期支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巫**自愿承担了部分责任,减轻了被告仇**的责任,原告因此只要求被告仇**承担归还借款200,000元的债任,属于当事人责任的自愿承担,并减轻了未到庭的被告仇**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巫**归还原告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分期三十个月付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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