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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珠海跃**限公司、被告谷**、被告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彬诉被告珠海跃**限公司、被告谷**、被告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65万元给被**公司,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谷**、被告谷**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2年。合同签署后的次日,即2012年5月25日,原告先后通过3次银行转账向被告一共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后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165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如约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仍分文未尝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返还本金人民币165万元;二、被**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9,106.76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利率5.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共计人民币389,106.76元);三、被告谷**、被告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网上电子转账回执;3.银行进账单;4.收据。

被告辩称

三被告当庭共同陈述称,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请法院核实;对于被告谷**、被告谷*的担保责任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谷**及谷军亭作为担保人,三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限从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以原告签署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被**公司必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则根据全部借款数额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偿债务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被告谷**、谷军亭对被**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谷**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75万元;同日,原告委托珠海**有限公司向被告跃**司汇款40万元,委托珠海市**有限公司向被告跃**司汇款35万元。珠海**有限公司、珠海市**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跃**司汇上述款项的事实。此外,原告陈述称还向被告跃**司现金支付15万元,由被告谷**收取,被告跃**司、谷**、谷军亭均予以认可。

2012年5月26日,谷**签署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跃**司借款165万元并由被告谷**、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跃**司当庭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谷**、谷**亦对于其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跃**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165万元,有1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迳行确认,至于现金支付的15万元,虽然没有付款凭证,但被告跃**司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谷**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亦明确收款165万元,已经包括该笔现金支付的15万元,此外,被告谷**、谷**在明知自己将为被告跃**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亦明确表示认可该笔现金支付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该笔15万元的借款事实真实可信,遂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跃**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故被告跃**司应按照约定在2012年7月2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跃**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跃**司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根据全部借款数额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属于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三被告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按照该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谷**、谷军亭的责任问题,二人在明知担保责任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二人需对被告跃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谷**、谷军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跃颖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跃**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以人民币16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谷**、被告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珠海跃**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谷**、被告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珠海跃**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23,11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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