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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海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三灶镇东组团远大综合楼501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只能每年与原告续签《借款续期协议书》,约定到2011年12月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万元。

原告提供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续期协议书及分期归还借款协议书共八份、收条一张及活期存款查询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因被告陈**承建珠海市大东建材厂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按年利率2万元即2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三灶镇东组团远大综合楼501房作抵押。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自己在农行金海岸支行开户的活期存折,存入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写下收到原告存款现金10万元的收据。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三灶区东组团三灶镇远大综合楼501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折查询记录显示,存折内的10万元现金已取完。

2007年1月4日,第一次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对欠下9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再次签订续期协议,借期半年,利息仍按年利率20%计算。2007年6月18日,被告将应归还的本金9万元及利息9000元,另原告再借出现金1万元给被告,共计以10万元为本金,再签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仍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提供了八份借款续期协议书及分期归还借款协议书,主张以此方式,原、被告共计签订了八次借款续期协议,基本是在每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该段期间的利息,本金再次续借,借款时间半年或一年,利息均不超过每年20%的利率。2012年5月5日,最后一次的借款续期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续期协议书》,约定应在2011年12月4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由于被告有意使用该笔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年利息按1万元计(在2012年6月4日付5000元,2012年12月4日付5000元)到期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原告称在这次签订续期协议后,被告在2012年5月偿还了6000元利息,此后未再还过款,原告认为被告所偿还的这笔利息是2010年之前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借款续期协议上所署被告的名字均是被告亲笔签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所立的收条,原告主张是自己将存入现金10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将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持有,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习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每一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对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续约原告同意将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或利息再次续借给被告。双方每一次的续借协议,都是自愿所签,形成了每一段独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最后一次借款续期协议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利息按1万元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6月偿还了6000元,原告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6000元是偿还2010年之前的利息,证据不充分,因为双方于2012年5月5日所签的最后一次的《借款续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4日还清之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继而说被告有意使用该笔借款从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12月4日,并明确约定了该期限的利息为1万元,应在2012年6月4日付5000元,2012年12月4日付5000元,也写明了到期归还本金10万元。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欠之前的利息,并且也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借款续期协议书,形成了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作后一续借协议时即对前一段借贷协议均已结算清楚并终结,本院因此才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作出存在利息再计利息的认定。接照双方最后一次的借款续期协议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底所偿还的6000元是2010年之前的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是归还最后一次借款续期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息即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最后一期借款续期协议约定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每年1万元即年息10%,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尊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期间被告应支付的1万元利息,已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尚应支付4000元。对逾期利率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冯**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元;

三、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冯**自2012年12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加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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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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