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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明诉被告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袁**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袁**、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及2012年12月24日被告谎称其因承建“江南岸”别墅工程的需要购买建筑材料,提出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达成两份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本次借款为附条件的无息借款,具体为被告如果不按期(含经原告同意的展期期限)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1个月后原告也会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逾期还款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届时,双方确认原告无需再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3、被告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阻止被告的建设工地继续施工。4、被告自愿用位于珠海市**园金发工业区配套生活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房屋的具体情况详见被告与珠海市**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5、0006的《金发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见证单位为珠海市**经营中心),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2003)唐**第124号。该房屋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唐**14-1号、(2004)唐**14-1号。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被告还清借款后,该抵押权消灭。被告保证上述抵押担保物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没有转让、赠与及抵押他人或为他人担保的情形,保证没有他人就此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自愿以在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该债权是被告挂靠广东**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珠海市**有限公司位于红旗镇小林路的厂区二期工程而取得,目前,该债权处于诉讼阶段,案号为:(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46号,被告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保证该债权首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期间被告袁**自愿作为被告袁**偿还债务的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建筑工程可做。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1,300元(两笔借款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一笔现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计算方法为:第一笔本金100万元×银行年利率的四倍25.6%÷12个月×6个月u003d128,000元;第二笔现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计算方法为:50万本金50万元×银行年利率的四倍25.6%÷12个月×5个月u003d53,3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目前共计181,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4,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2.2012年11月19日的借据;3.转账凭证;4.2012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5.2012年12月23日借据;6.转账凭证;7.担保书;8.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丁*(甲方),借款人袁**(乙方),见证人牛大愚,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本次借款为附条件的无息借款,具体为被告如果不按期(含经原告同意的展期期限)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1个月后原告也会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逾期还款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届时,双方确认原告无需再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3、被告自愿用位于珠海市**园金发工业区配套生活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房屋的具体情况详见被告与珠海市**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5、0006的《金发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见证单位为珠海市**经营中心),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2003)唐**第124号。该房屋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唐**14-1号、(2004)唐**14-1号。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被告还清借款后,该抵押权消灭。被告自愿以在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保证该债权首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凡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袁**转账70万元;11月20日,转账20万元;11月21日,转账3万元。原告还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借款100万元整(其中汇款93万元,现金7万元),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数额和日期以本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准,足以证明丁*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该借据有“袁**”的签名及按手印,案外人牛大愚作为见证人签名按手印。

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丁*(甲方),借款人袁**(乙方),见证人牛大愚,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本次借款为附条件的无息借款,具体为被告如果不按期(含经原告同意的展期期限)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1个月后原告也会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逾期还款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届时,双方确认原告无需再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3、被告自愿用位于珠海市**园金发工业区配套生活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房屋的具体情况详见被告与珠海市**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5、0006的《金发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见证单位为珠海市**经营中心),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2003)唐**第124号。该房屋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唐**14-1号、(2004)唐**14-1号。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被告还清借款后,该抵押权消灭。被告自愿以在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保证该债权首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凡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袁**转账465,000元。原告还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借款50万元整(其中汇款46.5万元,现金3.5万元),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数额和日期以本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准,足以证明丁*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该借据有“袁**”的签名及按手印,案外人牛大愚作为见证人签名按手印。

原告提供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作为袁**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保证人认同袁**与丁*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内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在上述担保范围内与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止。该担保书有“袁**”签名及按手印。

2014年4月5日,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牛**到庭询问,牛**确认作为原、被告之间的见证人,现场见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及担保书,也确认上述两次现金支付的事实(一次7万元、一次3.5万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事务所指派律师王**代理,律师费为64,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已支付律师费6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一份担保书,均有原件,承载的信息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一份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39.5万元,对于现金支付的借款10.5万元,原告提供借据证实,并由见证人牛**接受本院询问时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袁**并由被告袁**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次借款为附条件的无息借款,具体为被告如果不按期(含经原告同意的展期期限)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1个月后原告也会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逾期还款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届时,双方确认原告无需再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分段计算,即:第一笔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第二笔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凡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袁**未按约还款,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的金额64,000元,由《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袁**的保证责任,被告袁**自愿为被告袁**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袁**未按约还款,被告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对被告袁**的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一部分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部分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64,000元;

三、被告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98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袁**、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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