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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其与广西华**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广西华**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广西华南**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大愚,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珠海分公司及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海分公司和被**公司因承建的工程项目资金紧张,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为此,原告借给被告**海分公司8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海分公司提出再借63万元就可以完成在建工程,待收到工程款后连同以前借款全部还清,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又借给被告**海分公司63万元,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海分公司再次提出借款7.1万元用于交税,一个月内就可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再次借款7.1万元给被告**海分公司。上述三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海分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第一笔借款还约定,被告**海分公司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届时,被告不得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人民法院提出适当减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分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海分公司是被**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被**公司应对被告**海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是第一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1,000元;二、被告**海分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就上述第一笔借款与被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因为第一笔借款的被告是华**司和华南**分公司以及李*三个被告,第二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的被告是华**司和华南**分公司,三笔借款的诉讼主体不一样,不能合并一案处理。二、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虽然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了三笔款,但该三笔款项均没有汇入总公司的指定账户或者分公司的特定账户,所以李*冒用华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李*的个人行为。三、按原告所称,三笔借款都是原告现金提供给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三笔借款数额如此巨大,与一般的借款交易习惯完全不符。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行为,此事实有待法庭进行查实。至于李*冒用华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华**司已经向广西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分公司和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显示,2012年6月28日,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担保人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据》内容显示,被告**海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借款80万元,担保人被告李*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款合同》内容显示,2013年1月18日,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3万元;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借据》内容显示,被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借款63万元。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借款合同》内容显示,2013年6月28日,被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借据》内容显示,被告**海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借款71,000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据均有被告**海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李*签名。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由珠海**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被**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向原告借款是李*冒用华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李*的个人行为,并且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有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但原告和被告**海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将该借款入账到被告华**司或被告华南珠海分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开支,并且被告华**司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据》全部由被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一人经手,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此外,没有证据显示李*将上述借款交给两被告或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南珠海分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海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的担保责任问题。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华南珠海分公司,担保人为李*,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南珠海分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李*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就上述借款与被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司主张三次借款的诉讼主体不一样,不能合并一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次借款的借款人均为同一人,出借人也均为同一人,《借款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由本院管辖,原告将上述三次借款合并在本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因此,对被告华**司主张三次借款不能合并一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所有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本人,原告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53元,由原告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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