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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菁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菁及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00896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支出明细款清单;3.《合伙协议书》;4.支出凭据。

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借款协议书》,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方**作为甲方和赵**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成立珠海青**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甲方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50%,乙方以技术入股,占出资额的50%;前期资金先提供10万元,后续准备10万元,由甲方掌管,根据需要,由双方签字后支出。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和赵**作为股东成立了被告,赵**作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月利率为0.00896,还款日期为待公司效益好时连本带息一起还。

另查明,被告成立后,原告现金出资20万,赵**负责生产。在2013年8月前,被告的财务章由赵**控制,之后由原告控制。

就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出明细款清单,原告认可是其要求被告财务人员制作,上面的财务章是其加盖。该支出明细款清单,原告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2月筹备开始至2013年9月支出的明细及总金额为34万余元,所用的款项就是原告出资的20万元和原告及其妻子彭**借给被告的15万元组成;之所以没有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表示是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担心赵**将被告的资金控制转移,同时也是为了支出便利。

就支出凭据,原告称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之后被赵**拿走,其只保留一少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赵**经手的,单据由赵**控制。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支出凭据和支出明细款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在使用款项时,赵**先打借条,然后在原告的妻子彭**领取款项,之后把支出凭据交给原告,再撤回借条,其没有保留支出凭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支出明细款清单、《合伙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举的支出明细款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始凭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9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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