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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19万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被告本金及利息28万元,同时承诺,2012年内还清14万元,2013年还清余款14万元。但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仅还款10万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58,22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4年1月),并以9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但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2008年至2009年向被告借款19万元,其中10万元委托原告从海外朋友按三分息借的,两年半共产生利息9万元,共欠被告本金及利息28万元,同时承诺,2012年内还清14万元,2013年还清余款14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8月21日、9月23日、11月26日、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次2万元,共计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计算应按双方原来的约定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使后来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至少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还款项10万元相应扣减。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9万元及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欠款18万元。

本院认为

二、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内还清原告14万元,于2013年还清余款14万元。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被告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的义务,同时原告放弃了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应按双方原来的约定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第一笔14万元到期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以28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笔14万元还款到期日为从2012年12月31日,第二笔14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8月21日、9月23日、11月26日分四次每次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8万元,本院认为,通常应先偿还到期债务再偿还未到期债务,故该8万元应认定先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应分段计算为宜,则利息计算应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因第二笔14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又还款2万元,则利息计算应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施**偿还欠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43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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