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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然而,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先后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沈**借杨**现金10000元,2年内还。原告主张该借款的产生过程为:在5年前,被告称有宅基地转让,故原告支付了128000元给被告要求购买,但三年过后,被告称已没有宅基地购买了,因此,双方一起到珠海市**小林村委协调宅基地的退款事宜,后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珠海市**小林村委退回原告70000元、被告退回原告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讨其他款项的权利。由于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故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其应退回原告的10000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

上述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充足、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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