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清诉周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来公司向我借了5万元,另外被告因女儿读书又借了我3千元,共计53,000元,借钱时候双方说好了,我还钱时提前通知,我什么时候要钱,被告就什么时候给钱我,但是我还是有点不放心,他说:你怕什么,我有车有项链。事后,我多次向他要钱,可他一直不还。有一在好心老乡的劝说下,9月份还了我5000元,之后,我再多次找他,还找过派出所几次,未果。现因我家生活难以维持的情况下,于12月6日下午再次找他,他不但不还钱,还恶语伤人,双方发生纠纷,报了派出所,警察看过我与他的借据后,双方查实,就当天下午带我来到金**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我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义务还原告48,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不好意思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怕他儿子不还钱,就以我的名义借钱给他儿子,实际上借款是从我这里转手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收据;3.户籍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两份借据,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据显示:今日借到陈*人民币共计2万元;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借据显示:今日借到陈*人民币共计3万元,两张借据落款人均为周**。被告周**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是原告以被告名义给原告的儿子借钱,被告只是经手转钱而已,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对此提供两张落款人为“陈**”的借据,金额共为6万元。原告对与“陈**”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

双方均当庭确认被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因女儿读书再次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出具借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两张金额共计5万元、落款人均为被告的借据,被告亦承认借据系其亲笔签名出具,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径行确认。被告主张只是代为原告的儿子陈**借款,自己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笔3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被告曾还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为45,000元。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48元,由原告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