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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赵**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3日到期。截止起诉时,被告已还款7.5万元,尚欠2.5万元。本次借款中的两名担保人李**、唐**不需要承担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还清原告的全部欠款,共还款113,000元(包含利息),其中现金支付75,000元,其余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等方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中国人**沙支行汇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4年2月9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欠款7.5万元的收条。原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分五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共14,000元。原告承认收到14,000元,但主张该14,000元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是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偿还借款7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其它借款,且该14,000元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清全部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已支付原告共计89,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被告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赵**负担93.5元,原告马**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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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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