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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养诉被告高*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养、被告高*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0年4月24日、12月3日起按照230元/月、274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张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0年4月23日7000元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在写2010年12月3日借条时候,已经将前一张丢进垃圾桶。两张借条都是我写的,我认可,但是借款只有一笔。我是从2008年年底到2009年年底在原告住所旁边做配电房,2009年向原告借款6000元,分两次借的,两次都是现金。2010年4月份,我和原告结账,6000元的借款加上利息等于7000多元,我还了几百元的现金,还欠7000元,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利息一个月230元。然后我没有钱还,2010年12月3日,我找到原告,说没有钱还钱,结算后还欠原告本息8500多,我给了部分现金,结算后出具欠条,还欠8500元,约定2011年3月之前还清,利息为每月274元。事实上只欠8500元本息,2010年4月23的借条上的欠款7000元已经算到2010年12月3日的欠款金额上,实际没有两笔借款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观养人民币7000元,每个月计息230元正,用时为三个月,到时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此据”。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观养人民币8500元,每月计息274元,此款在2011年3月之前连本带利一起清,每月利息274元正,借用为二个月,此据”。原告持有该两份借条的原件。被告认可两张借条均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但被告只认可一笔借款,2010年12月3日《借条》系2010年4月23日《借条》的延续,并未有两笔借款。被告还陈述称在出具2010年12月3日《借条》的时候,已经将2010年4月23日《借条》丢弃。

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归还欠款。

另,原告当庭陈述其平时以做短工、抓鱼为主要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按照两张借条的金额共计为15,500元,被告虽然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只有一笔借款,其只认可8500元的借款金额,主张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欠款金额已经延续结算至2010年12月3日的《借条》金额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笔借款是独立分别存在的还是后一笔借款是前一笔借款的本息延续结算的结果。

被告当庭解释2010年12月3日借条上的金额8500元的由来,即7000元的本金,每月23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到2010年12月3日出具借条的时候利息约为1700元,加上本金,本息约为8700元,被告还了部分现金,还欠8500元整数,遂立下借条,确认欠款数为8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从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来看,原告平时以做短工、抓鱼为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并不富足,经济能力较差,被告亦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还款能力有限,本案涉及的借款不论是7000元还是8500元亦或是15,500元,对于双方均是一笔较大的金额。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本来应该充分考虑到自己的经济实力以及被告的偿还能力,谨慎为之。原告在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从常理上而言,原告应顾及到本息不能归还的风险,理应向被告催还欠款,而不应再向已经有违约行为并且不具备偿付能力的被告借出更加高额的借款,使自己的风险成倍地增加,这明显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也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况且,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现金支付两笔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说法,从两张借条的金额、利息、欠款时间跨度等因素而言,基本能互相印证。被告主张实际只有一笔欠款,第二笔欠款8500元系第一笔欠款7000元经结算后结合本息得出的金额,其说法能够互相印证,其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2010年12月3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8500元,本院迳行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500元。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74元,折算后约为月息3.2分,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亦主张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酌情确定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因被告在2010年4月23日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0年4月23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观养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以人民币8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观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106元,由原告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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