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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珠海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珠**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以及珠海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80,000元。该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经营一直没有起色,因此,多年来该笔借款至今仍没有清偿。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又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并列明了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45,000元(其中包括另案的借款利息,原告利息为7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按13%折算。被告拖欠借款本息长期不归还,已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112,233元(自2010年7月30日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时止,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应计至付清时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庭补充陈述,称前述借款实际是原告为了承包被告的厂房水电工程而支付的合同履约金,后来因为被告的项目没有启动,被告又没有钱退回保证金,就将该笔款项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肖*科技工业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3.《借条》;4.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条、银行收费凭证、银行自动柜员机打印凭条。

被告辩称

被告珠**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承接被告的土建工程,而是承接被告的水电安装。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批次支付的合同履约金280,000元,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现认可尚欠原告本金276,000元及利息72,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证人刘**出庭陈述,其带原告到银行,但不清楚原告办理业务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①《肖*科技工业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以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合同即生效。②《收据》,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收款人处有肖*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收据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280,000元。③《借条》,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借款人处为被告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该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0元以及欠案外人曾文*借款27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及案外人曾文*利息14,5000元。④交易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的建设银行凭卡号存款凭条,该凭条载明存入案外人伍**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款由伍**转给被告。⑤交易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的中国农**万福支行取款凭证,该凭证的显示从原告账户取款32,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取出该款后,直接将现金30,000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⑥交易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的中国农**花支行取款凭证,该凭证的显示从原告账户取款5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取出该款后,直接将现金50,000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⑦交易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的建行银行自动柜员机打印凭条三张。凭条载明交易金额分别为300元、9700元、10,000元,交易类型为ADP,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已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账户汇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表示收到该汇款,但记不清具体卡号,且现在该卡已经没有,双方亦表示不能提交具体银行交易记录。

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其通过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给被告、通过案外人伍**及其银行账户转款20,000给被告的以及从中**银行取款后将现金80,000元给被告。此外,原告还陈述其另于2010年7月1日、3日、7日在被告工地分三次向被告工地财务人员交付现金2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80,000元。又于2010年7月15日在粤海酒店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交付现金80,000元。原告主张前述280,000元系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后因被告的项目没有启动,被告也没有钱退回合同履约金,就将该笔款项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履约金280,000元,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2,500元。被告还陈述已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原来已经谈好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72,500元。

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认可其本人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将借条中所借款项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原告主张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通过案外人伍**转款给被告,以及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将该笔借款入账到被告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开支的财务凭证。

另查明,因被告欠其它债务,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和利息72,500元。被告表示确认原告债务后无能力偿还,原告只能参与法院查封拍卖财产的执行分配。对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主张的借款280,000元系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后因被告的项目没有启动,被告也没有钱退回合同履约金,就将该笔款项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主张原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240,000元,通过案外人伍**转款给被告20,000元,以及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2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案外人伍**账户的汇款凭证,但不足以证明所汇款项已经实际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原告提供的三张建行银行自动柜员机打印凭条,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的个人账户汇款20,000元,但该组凭条交易账号均未完整显示,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具体卡号,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具体的银行交易记录,即使该款项已汇入肖*的个人账户,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也仅有部分取款凭条和被告事后出具的收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中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履约金并认可转为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即便是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依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若证据不足,法院将不予确认。本案中从交易具体情况看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告称该借款是由合同履行金转换而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肖*科技工业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以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000元时合同即生效,可见,双方已经约定合同履约金应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且该项约定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约定的合同履约金数额较大,而原告却通过现金交付、案外人转款以及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等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金,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方式不符。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且该收据显示的交付金额并未达到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金额条件,直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才以《借条》的形式将合同履约金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但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也未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仅有利息总额,且该借条上也未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曾文武的利息份额。被告已经资不抵债,被告即使欠付原告合同履约金,应依法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并依法支付适当利息,但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立下的《借条》中却确认较高的利息。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金,同时,被告作为企业,向自然人多次收取现金,也无法提供相关入账证明及财务报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一人经手,原告诉称其交付的现金或汇款亦是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个人,显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很随意的扩大公司的责任,而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也没有所收款项的任何公司财务凭证,亦不符合企业管理的正常财务制度。

经过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金额较大,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原告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约定款项,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关入账证明或财务报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认可其本人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可依法另行向肖*个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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