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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仇**、巫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慧诉被告仇**、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被告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慧诉称,被告仇**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仇**不偿还借款,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仇**。因被告仇**借款是在和被告巫**的婚姻期间内,应属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巫**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仇**偿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银行取款凭条及转款客户回单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巫**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诉状上说是从保单中借款,不明所指;二、被告巫**与被告仇**没有借款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巫**与被告仇**长期感情不合,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怀疑原告诉令和被告仇**有串通的嫌疑。被告仇**与被告巫**离婚协议载明离婚时只欠银行20万元并没有提到其它的债务,并且还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巫**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有仇**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正),喝茶月(3000元正),时间3个月时间。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中**银行取款凭条一张,注明取款金额45000元,转款客户回单一张,注明由郭**帐号转入案外人周**帐号1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仇**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将自己在保险单里的存款取出来借给被告仇**,其中取现45000元,另外由被告仇**转账给案外人周**15000元,被告仇**就用建行的一张空白凭证单上写下借条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仇**亲笔签名,并写上仇**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仇**与被告巫*源于2012年5月1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了欠银行的20万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表示当时不知道被告仇**的借款用途,原告与被告巫**认识,但没有向被告巫**提起借款的事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巫**承担归还15000元借款的责任,只要求仇**还款45000元。被告巫**表示被告仇**个人所借债务,自己确实不知情,不应由自己承担,但出于道义,本人愿意承担向原告还款15000元,但由于自己仅经营一个小的修理部,每月收入约3000元,还要承担抚养二个孩子的义务,自己愿意承担的责任,需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1500元,十个月内付清。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郭**、被告巫广源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仇**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郭**欠下原告借款6万元,提供了被告郭**所立的借条及银行取现及转账凭证为证,也符合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常理,因此被告郭**应当承担当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被告郭**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仇**向原告郭**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仇**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巫**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巫**承担归还15000元的责任,被告巫**自愿承担,其提出的分期支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巫**自愿承担了部分责任,减轻了被告仇**的责任,原告因此只要求被告仇**承担归还借款45000元的债务,属于当事人责任的自愿承担,并减轻了未到庭的被告仇**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巫**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分期十个月付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月开始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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