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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仇**、巫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仇**、巫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巫广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大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仇**于2011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仇**曾经口头答应2011年9月偿还,但到期却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无法讨要借款。被告仇**和被告巫**是夫妻关系,该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和被告巫**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1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巫**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是收款收据,一份是收据,而且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借款事实。2.被告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提过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仇**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巫**合法权益的嫌疑。3.即使认定借款成立,也是被告仇**个人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巫**没有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巫**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和被告仇**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6月26日,被告仇**向原告借款,约定在借条上将借款金额书写为6万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1万元预先扣除,2011年8月27日归还。原告的妻子张**在银行提款后将现金5万元交与被告仇**,被告仇**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在一张印刷的收据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徐**现金陆万元正时间2011年8月27号还仇**”。2011年7月3日,被告仇**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在借条上将借款金额书写为6万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1万元预先扣除,2011年8月27日归还。原告的妻子张**在银行提款后将现金交与被告仇**,被告仇**于2011年7月3日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在一张印刷的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徐**现金陆万元正时间为2011年8月27号借款人:仇**”。2011年8月20日,被告仇**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在借条上将借款金额书写为6万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1万元预先扣除,2011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的妻子张**和原告在银行提款后将现金交与被告仇**,被告仇**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借据,书写该借据所使用收款收据与2011年7月3日的收款收据格式相同,内容为:“今收到徐**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仇**(时间:2011年8月20号到10月2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仇**,无法追讨借款。

被告仇**和被告巫**曾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银行借款20万元,由男方自行清偿,其他个人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

原告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银行活期明细流水单,在银行户名为张**的银行活期明细流水单上,载*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8月20日,分别支取现金49,990元、49,990元、40,000元;2011年8月20日,在银行户名为徐**的银行活期明细流水单上,载*2011年8月20日,支取现金10,000元。原告称,上述支取的现金是用于向被告仇**支付借款,并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每笔是5万元,不是6万元,借条上约定的6万元中有1万元是利息。被告认为,关于款项交付,原告在庭审中说是转账,后又说是现金,且金额前后不一致,提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与原告所述先写借条再借款不一致,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认为,取款和支付借款是其妻子办理的,其庭审陈述有误。

以上事实,有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通话记录、银行活期明细流水单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仇**向原告徐**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徐**将借款支付被告仇**,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三次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出借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巫**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仇**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处理,不影响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巫**关于该债务是被告仇**个人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就被告巫**提出的用于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借条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用于书写的“收款收据”和“收据”能否否认借款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收款收据”和“收据”是印刷好的格式文本,一般是用于收取对方钱款时出具,但不能以文本格式来决定用途,而应该根据书写内容具体判定。2.本案的三张借条,首先可以证明被告仇**向原告徐**收取款项的事实,至于收取的款项是被告仇**向原告徐**的借款,还是其他形式的款项往来,应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进一步判定。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8月20日的借条上,被告仇**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时间2011年8月27号还”的内容,只能理解为还款时间,因此也可以推断出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述三张借条有原告徐**和其妻子在银行取款的事实相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对于某些细节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不影响基本的借款事实的认定。对于被告巫**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仇**、巫广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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