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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修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修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修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个月,被告将其预购的位于珠海市**富海名苑自有商品房作为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从银行取款18万元,后将该款存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原告又将现金2万元于当日交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归还,后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因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士修与被告许**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将被告与珠海富**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作为日后还款保证。原告当日从中国邮**市三灶支行取款18万元,再将该款存入被告在中国邮**市三灶支行的账户,其余2万元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归还,后下落不明。

为查实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灶支行账号的账户交易记录,该账户显示在2011年3月28日入账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帐号查询活期明细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和原告莫**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莫**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仕修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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