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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波诉被告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波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波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3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暂定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和手续费3.78万元;超期还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后被告又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并约定出借款由原告委托珠海市**限公司转账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名(户名:珠海**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珠海港支行,账号:4401649535053001767),利息和手续费1.8万元;超期还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人民币6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以93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3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约定利息和手续费3.78万元,超期还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2012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并约定出借款由原告委托珠海市**限公司转账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名(户名:珠海**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珠海港支行,账号:4401649535053001767),利息和手续费1.8万元;超期还款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2012年9月14日被告及担保人TSEJACK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TSEJACK、珠海**限公司向林**其中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工商银行进账单、承诺书和担保人护照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9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30日起以人民币6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84元,由被告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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