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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9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立即出具借据,并约定2012年5月15日归还,到期未还以每月违约金9000元补偿给原告,如超过7月5日还未能偿还,则由被告协助原告处理美都新村某房变现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2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2年9月15日归还。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四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还本金142000元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并非朋友,原告职业是以放高利贷为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系在保税区加华码头做工程,因未收到工程款,加之妻子身患癌症,经济相当困难,被告便与原告商量,原告同意借钱,说是从朋友处拿钱,需每月按金额数支付10%的利息,同时借款时先扣利息,以后没到协约的借款日,付前期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钱是9万元,扣息后到手的是81,000元,后2012年4月23日再向被告借款1万元即9,000现金,但该笔款项已还。在此期间也还了几次钱,有时现金支付有时转账支付,至于其他借条是按10%结息,扣除还现金所剩下的数而写借条,3万元的借条上可看到还款日是15日,但写借条是16日。二、原告请求计息不成立,再次期间已按10%高息计算。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有: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被告未到庭举证,原告当庭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王**因缺少资金,故而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9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作为证据,该借据显示:“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借到杨**先生九万元,定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否则到期无能力偿还以每月违约金九千元作补偿给杨**先生,如超7月15日还未能偿还,王**协助杨**先生处理美都新村1组团5栋301房变现偿还给杨**先生,或者杨**先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自行处理所得款项作偿还此款”,该借据上有“王**”签名字样。原告陈述该借据系被告王**亲笔签名当面出具。

原告陈述,2012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现金支付后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作为证据,该借据显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先生借到一万元人民币,还款日以4月15日借款相同。”该借据上有“王**”签名字样。原告陈述该借据系被告王**亲笔签名当面出具。

原告陈述,2012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现金支付后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作为证据,该借据显示:“今借到杨**人民币三万元正,9月15日归还。”该借据上有“王**”签名字样。原告陈述该借据系被告王**亲笔签名当面出具。

原告陈述,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2,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后由被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供《欠据》一份作为证据,该欠据显示:“今欠到杨**先生人民币一万元正,另二千元,共一万二千元。”该借据上有“王**”签名字样。原告陈述该借据系被告王**亲笔签名当面出具。

上述欠据金额累计为142,000元。

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收条一张,显示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妻子刘*付款9700元,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还款6500元,2012年6月4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还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意在主张的142,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王**”签名字样的《借据》,证明被告王**借款后出具借据,被告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另外,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虽然对欠款的本金数额持有异议,但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至于被告王**主张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已经扣除了高额利息,实际借款与借据上确认的数额不符,对此被告王**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王**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借据》显示的金额,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42,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18,2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迳行确认。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2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亦未向本院举证曾向对方催告归还,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标准,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12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3,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王**负担1386元,由原告杨**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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