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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何**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经多次追讨未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珠海**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何**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逾期不还,每延误一天壹仟元违约金。还款时间:2012年10月14日。后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违约金8万元,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规定,本院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还款期满日即2012年10月15日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珠海**限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珠**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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