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购买急需的生产材料,累计人民币28,828.95元。被告已经处于延迟支付状态,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228.95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往来明细账》。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往来明细账》,其中手写部分记载“公司欠肖*现金¥28,228.95元(大写:贰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玖角伍分)”,在上述内容后附有“赵**”和“李**”字样的签名。

庭审时,原告称赵**是被告财务部会计,李**是被告财务部出纳,还有一个用英文在《个人往来明细账》上签名的人叫关**,此人是公司老板的授权委托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对欠款金额和欠款人有明确记载,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又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个人往来明细账》中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8,22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返还借款人民币28,2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元,由被告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