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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桂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1,647元,原告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给被告”,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形式将51,647元借给被告,且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6月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至,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本金每天1%罚款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采取暴力手段强迫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宜。2012年1月开始原、被告一起投资纸巾生意,双方均各投资七万元,原来在井岸批发市场那边,2012年3月搬到斗门西埔草蓢。双方没有进行过分红、对账、核算。原告以强迫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独占经营所得或经营利润,属违法行为。双方有生意上的纠纷,应该以协商方式解决,而不是以过激行为解决。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及录音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1,647元,乙方(原告)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给甲方(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是从2012年2月开始借给被告,主要是让被告还铺租费用及还银行贷款等,该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的,而是分多次借款给被告的,因双方都是朋友,所以没有写借条。被告当庭陈述因当时害怕原告的暴力,出于自我保护,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后来,因原告不停追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西**出所报警。原告与被告在派出所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款项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形式将51,647元借给被告,而庭审中却陈述该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分多次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而未提供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51,647元借款收据或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原告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而不需开具借条,却又因借款51,647元而签订借款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又不承认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对原告主张已支付借款51,647元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桂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曾**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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