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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龙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在珠海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转入中**银行。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1年12月7日两次各汇款300万元给被告,共计600万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要求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卡取款凭条,3.2012年12月9日陈**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刻意隐瞒重要证据,欺骗法院。2011年11月28日是,双方就菲律宾铁砂矿开采及配套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起草,被告作补充。《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周转资金紧张,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经甲方(原告)同意,暂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作为工程予付款调迁船只设备,此款从乙方(被告)工程款中扣回”。因双方都有急事要办,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写下借据,原告随后再汇款,这是该借条的来由。原告刻意回避借条的起因和用途,故意将该600万元款项作为一般借款,而不是工程预付款,避开其在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从上可见,该6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给付被告600万元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是否应退还该款项应依据《合作协议书》来判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仍在履行之中,原告尚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此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2.中远**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周转资金紧张,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经甲方(原告)同意,暂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周转资金紧张,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经甲方(原告)同意,暂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作为工程予付款调迁船只设备,此款从乙方(被告)工程款中扣回”。被告刘**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转入中**银行。原告指示案外人陈**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7日两次转账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至被告刘**的上述帐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明显存在涂改和添加,被告主张该内容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当面添加的,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万元,原告将600万元已转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已支付的600万元的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就借款偿还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未就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协议书》其余约定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5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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