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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04年开始,被告借款74000元,作为做工程的周转资金,承诺于2008年还清,但是实际上从未还钱。2008年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还清,但是至今从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标准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兹有珠海市三灶镇新甫村彭**在海澄上表村曾转娣借到现金2004-2005年74000元正,到2012年还清,如果没有钱还,我原(愿)将新铺这间房屋给曾转娣使用归于曾转娣。”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说明收取原告现金7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7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在收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曾向被告催告归还,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催告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转娣偿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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