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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兰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兰诉称,为妥善解决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与银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借给被告现金用于偿还银行和各债权人的欠款,被告每次都承诺尽快解决所有债权人的问题,尽快使公司动作正常化。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则视为违约,同时被告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原告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为止。现被告也没有能使公司运作正常,而且越来越多的问题出现,被告已经明确无法偿还相应债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债权共计人民币4,914,662.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共借款29笔的利息(一个月)99,546.0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457,212.33元,并且继续按每日千分之五追讨违约金直到还清所有本金利息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行出具的《借款清单》、被告出具的二十九份《借款借据》以及案外的二十九个单位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还款凭证等。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释明后,原告坚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众多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主体,原告仅以一个借款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明确选择,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明确,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14元,退回原告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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