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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陈**、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陈**、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杨**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杨**后,被告杨**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确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未能还款,经被告请求,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2012年10月25日延长的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原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与被告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关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每月按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000元);2.被告许**对上述借款债务及相关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借款用于投标装修保证金,钱打到被告杨**表哥账号上,被表哥欺骗了,一直拖被告杨**的钱。

被告陈**未有证据提交亦未作答辩。

被告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是被告许**当时签名担保的,被告杨**和被告陈**确实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能还款,双方同意延长期限一个月,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杨**、陈**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杨**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投标装修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被告杨**、担保人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后逾期偿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陈**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为该方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不属于债权人,且只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杨**个人债务,被告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100,000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杨**及被告陈**共同予以清偿;4.被告许**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告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陈**、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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