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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TSEJACK、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谢**、珠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先后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钱借给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具据确认上述债务。两被告因经营不佳,逃避债务,其部分财产也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哲艾辩称,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得到清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珠海**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从银行转账凭证看,谢**与原告之间有多笔往来账目,共存入谢**账户人民币2094000元,且原告还委托孔*毅汇至谢**账户人民币975000元,委托钟**汇至谢**账户人民币15万元。这期间谢**又陆续还款。2012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及珠海**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兹向阮**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为半年,即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到期全额归还。

如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及珠海**限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借款期内,本人及珠海**限公司愿意将名下成品游艇及半成品游艇及公司原材料的优先处置权归阮**先生。

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每月9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2000元及每月17号付给原告人民币78000元。如未能兑现,将按该两笔款项的每日3%金额作为逾期罚金。

出具借据后,被告谢**又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原告账入18万元,12月13日转入8万元,2013年1月11日转入4万、2013年2月8日转入3万,共分四次归还了原告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网**行记录、情况说明、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确认,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分四次归还原告人民币33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67万元,被告应当负还款义务。二、关于利息,《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过高,原告当庭变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中国**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截止此时未偿还款项为人民币267万元,本院以人民币26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被告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阮**偿还借款人民币2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珠**限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2640元,由被告谢**、被告珠**限公司承担2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被告珠**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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