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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谢**、被告**限公司(简称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林*,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因被告谢**经营的云**司经营欠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云**司周转使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云**司作为担保人,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101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8月16日暂计至2013年4月8日,每天千分之五;另100万元自2012年8月16日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每天千分之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月按8万元计算),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收据及汇款凭证;3.《承诺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后来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过高,要求降低;认可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

被告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谢**在建设**沙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表。

被告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以杨**为甲方,以JACKTSE为乙方,以云**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乙方愿意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情况下,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和影响都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谢**的签名、指印以及被告云**司的公章。

2012年5月15日,原告杨**向被告谢**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820,000元;同日,被告谢**和被**公司向原告杨**开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小*¥2,000,000元)借款。备注:转账1,820,000元,现金180,000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谢**和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15日,JACKTSE向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做资金周转之用,云**司为其还款保证人;双方约定债务清偿之日为2012年8月15日,但JACKTSE及云**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为妥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特向杨**作出如下承诺:2012年11月20日前,先向杨**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按月息8%向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8万元,以月为单位每10天支付三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期违约金不能按期支付,则每超期一日,每日按当次应还违约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直到清偿完本金及违约金止。

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谢**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110,500元,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1日支付45,000元,8月16日支付1,010,500元,8月28日支付590,000元,10月8日支付45,000元,10月10日支付15,000元,10月16日支付30,000元,11月20日支付90,000元,12月6日支付45,000元,12月7日支付26,666.67元,12月21日支付26,666.67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86,666.66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

又查明,被告云**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投资公司为WINFAIRINTERNATIONALINC.,谢**为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谢**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谢**和被**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偿还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

被告谢**主张已偿借款共计2,110,500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谢**之间曾有过多次的借款往来,上述还款中大部分系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谢**仍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承诺书应视为二被告对截至2012年11月7日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换句话说,2012年11月7日之前的还款应当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7日之后,被告谢**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90,000元,12月6日支付45,000元,12月7日支付26,666.67元,12月21日支付26,666.67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86,666.66元,共计375,000元,该部分还款应当计入本案借款200万元当中,减去已偿还的数额,被告谢**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62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谢**应当偿还上述借款1,625,000元。

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其中的10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的100万元在2012年11月15日前,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按月息8%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超出相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由于被告谢**分期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因此,得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11月19日止,以1,9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12月5日止,以1,8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12月6日止,以1,838,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12月20日止,以1,811,666.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1,6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应由被告谢**承担。

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云**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在谢**无法偿还债务时(包括无法联系及借款人失踪等)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司应当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云**司对以上被告谢**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1,625,000元;

二、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11月19日止,以人民币1,9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12月5日止,以人民币1,8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12月6日止,以人民币1,838,333.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12月20日止,以人民币1,811,666.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人民币1,6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四、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珠**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谢**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8元,由原告杨**负担9032元,由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和被告珠海**限公司负担2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被告珠**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英文名:TSEJACK)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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