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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潘*因购省检测样品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年底以来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付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刘**系被告潘*合法妻子,此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潘*因缺少资金,故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潘*支付15,000元人民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该借条显示:“今借到胡**同志人民币壹**(购省检测样品),潘*,2011.3.10”。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潘*亲笔签名当面出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珠海**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潘*与被告刘**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潘*”签名字样的《借条》,证明被告潘*借款后出具借据,被告潘*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15,000元给被告潘*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付该笔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潘*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亦未向本院举证曾向对方催告归还,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向被告潘*催告还款,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催告被告潘*还款之日为宜,计息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4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刘**的责任问题,被告刘**与被告潘*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系在和被告刘**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潘*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新发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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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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