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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玉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飞诉被告玉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玉书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周转,定于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三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书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了被告玉书勤2013年1月18日书写的借条、原告2013年从农业银行取款49900元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共有人为玉书勤的房产证共三份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玉书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玉书勤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玉书勤因现金周转,向张**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整),定于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特此立据”,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载明时间为2013年元月18日。被告为了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将被告为共有人的粤房地权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

就利息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是按照每月百分之三支付利息,但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未按照该标准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房产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书勤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已经和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书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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