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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自立与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自立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委托代理人练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业务周转向金湾**经销部(以下简称桂龙经销部)借款人民币226,789.1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签名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百般推拖,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6,789.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并不是借款而是拖欠的货款。2011年5月,桂龙经销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桂龙经销部向被告供应水泥,后桂龙经销部共向被告提供了684,798.15元的水泥,其陆续向案外人珠海**有限公司支付了458,000元货款,尚欠226,798.15元。因拖欠货款,珠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5号],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但不知什么原因珠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撤回起诉。由于珠海**有限公司与桂龙经销部有矛盾,导致被告不知应向谁支付拖欠货款。

被告当庭提交了(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水泥购销合同》、收据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桂龙经销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桂龙经销部向被告供应水泥,后桂龙经销部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84,798.15元的水泥。桂龙经销部于2012年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水泥款现金226,798.15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桂龙经销部借回已支付的水泥款226,789.15元。被告在欠条上盖有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金湾**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彭自立。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欠条、收据、《水泥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6,789.15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是欠货款而不是借款,因被告所立的欠条没有注明是货款并且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6,78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自立偿还借款226,789.15元;

二、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自立支付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26,789.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珠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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