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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夏**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华夏**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07年6月5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三张)、社保查询纪录、被告的房产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陈**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写了三张借款借据,每张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

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远处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使其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催告的证据,但其向本院起诉也是催告被告还款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夏**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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