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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然而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却托词不理。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二、被告承担法律咨询费、复印费、材料费等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当时还给原告4000元当利息,被告称一个月还清,但没有归还。原告称在2012年3月份,被告又还了5000元。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2011年9月当时借给了被告8万元,又当即收回4000元当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包含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自2011年9月借钱到2012年4月出具借条7个月时间,约定了24,000元的利息,根据折算明显属于高利贷,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2012年3月,原告称被告还了5000元,在没有证据显示该5000元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5000元还的是本金,自该月起,应当以71,000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借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以人民币7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7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梁**承担402元,被告梁**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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