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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珠海互**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珠**板有限公司、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因被告黄**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珠海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每月15日前还款9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还款30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珠海互**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珠海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54,000元及利息(以35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195元)。二、被告陈绿茵、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珠**板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陈绿茵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当时公司的员工正在闹罢工,逼于无奈我就从原告处借款,其中10万元用于交电费,其他的用来补发工资给公司员工。

被告陈绿茵在举证期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人民借款给公司的说明、借条、仲裁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三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公司和委托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急需资金交付租金和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354000元交给了被告珠**板有限公司的副总、账务总监陈**。被告珠**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先生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圆整(354000元)。借款日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2011年5月15日。还款日期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每月十五日分别还款9000元,2011年5月15日还款309000元。”借款单位有被告珠**板有限公司盖章,陈**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时间下面有“黄**”签名。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历史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珠海互**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354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其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绿茵、黄**的连带责任。被告陈绿茵、黄**在借具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即保证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原告曾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三被告偿还借款。后向本院撤回起诉。构成时效中断,时效中断对保证期间没有影响,所以被告陈绿茵、黄**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2元,由被告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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