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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翠吝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吝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识后,被告向其不断借钱,一个月一个月地借,借了几次钱之后才一次性写的借条,共借了34,300元。其中一张借条由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11月19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登记结婚,其跟原告在一起只是为了骗钱。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翠吝提交有被告蔡**签名字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原告自称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并按指印,内容如下:“蔡**今借我覃翠吝18100元整,欠款要在今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蔡**,2012年10月8日”,并在名字上按有指印。另外一张借条内容如下:“我借覃翠吝16200元正。借款人:蔡**”。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两张借条,从形式上看,均有被告“蔡亲军”的签名字样,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从内容上看,均显示为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此外,借款数额不大且是多次借款累计而成,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也符合常理,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翠吝偿还借款人民币3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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