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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有意诉廖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有意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桂**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居住在我家楼上,是我的租客。2011年12月27日,她因在红旗医院上班收费结账时欠款,向我借2万元。我同意她在5个月内还清,每月向我支付手续费500元。对方立有借条,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2012年6月前我一直向她催款,但无果。2012年6月后,她说要去广州上班,说到了广州第二天就把钱还给我。结果还是没有还。我一直打电话,追她还款,她总说过两天,但近来打电话给她都不接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一年的手续费6000元。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廖**向原告罗有意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本金在五个月内还清,每月支付手续费500元,如不能如期还款,则手续费照付。原告表示,借条上约定的手续费即为利息,并表示虽多次催款,但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或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事实,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00÷20000u003d0.0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有意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万元,依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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