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均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5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年利息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会付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该借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借条记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伍佰远元整(138,500元),年利息率15%。借款期限两年,利息年结算。借款日期2010年5月14日。借款人为文振武,落款处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原告表示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好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交付的当天,被告本人书写借条并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从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并出让转让了自住的房屋,至原告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交反证否认借款事实,或已还款的事实。则被告应依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5%,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38,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38,500元,依年利率15%,自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由被告罗波亮文振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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