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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被告符**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11月28日,被告符**以他法人的公司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拿出其作法定代表人的珠海星**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房产证及其与被告李**的结婚证给原告看,声称临时借款100,000元,几天后就还,到时给点喝茶钱。原告相信并同意了,被告符**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12月7日下午6点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拖欠超过三天以上,原告有权追款且追讨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手头现金不够,被告又要得急,就让陈**为网上转帐了部分出借款项,收到全款后被告符**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但到12月7日下午6点,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在原告打电话催促后关机,此后几天其手机基本处于关机状态。直至起诉日,被告符**也不归还借款,短信回复的还款时间也一日拖一日。被告的行为极不诚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下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个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符**支付一审首期律师费4000元;3、依法确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8日特向陈*借款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7日当天下午6点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陈*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违约金,拖欠时间超过3天以上的,借方有权上门进行追款,而所造成的所有影响及追讨费、律师费都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本人符**于2013年11月28日已收到陈*10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中的12,200元是其现金支付给被告符**,另87,800元是其委托陈*通过手机银行转帐到被告符**的银行帐户上,并提供了手机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

同时查明,原告为了追讨本案借款,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上述所述有《借条》、《收据》、《手机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符**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手机银行转帐凭证》、《发票》及被告符**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被告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符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符**、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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