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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钟**、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到被告所在地考察,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前。因当时原告只有100万元港币,没有筹足10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在珠海以现金形式借给了被告100万元港币(按当日汇率1港币=0.8157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15,700元)。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归还了6万元。余款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仍然困难为由请求宽限。半年多来,原告无论电话还是到被告所在地追偿,被告都没有清偿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收据、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表、北海**易中心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抵押登记及身份证明、北海市车管部门车辆登记信息、北海市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郑**借款港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并当天出具《借据》和《收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100万元依借款当日的汇率1港币=0.8157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815,7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6万元,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755,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利息,但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依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人民币755,700元及利息(按本金755,700元,依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8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29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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