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认欠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承担。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