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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曾小*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2002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8月16日,被告还款1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8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小*辩称:经被答辩人催还,答辩人已于2003年分两次全部还清该笔借款,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一、经被答辩人催还,答辩人已于2003年分两次全部还清该笔借款,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存在,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被答辩人催还,答辩人已于分别于2003年8月6日及2003年10月份,分两次还清该笔借款。2003年8月6日还的1万元借款在该借条上有所显示。2003年10月份,答辩人第二次向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还款1万元,因被答辩人未携带借条,并承诺会将借条撕毁。答辩人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才未要回借条。因答辩人已全部还清该笔借款,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并不存在,依法应驳回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该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答辩人自2003年7月份就以口头方式向答辩人催款,要求答辩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同年8月1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还款1万元,未还清所有款项。此时,被答辩人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由此开始计算。此后,被答辩人再没有对答辩人进行催款,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中止现象,诉讼时效至2005年8月16日届满。至今2015年7月份,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10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借款之间没有利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该借款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借条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条下方还载明2003年8月16日已付10000元。原告称被告在2003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后未再还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款已经分两次全部偿还给原告,还款时因原告未携带借条,且原告承诺会撕毁借条才未要回借条。同时,被告还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等到法律支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称被告仅还款10000元,还剩余10000元借款未归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归还款项,因被告归还借款时原告未携带借条,才未收回《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在第一次还款时亦在《借条》上书面载明,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立案之日2015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小*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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