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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季*与喻世文,欧**,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珠棉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季顺诉被告喻**、欧**、惠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市**珠棉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季*诉称,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下旬,曾**找到原告(曾**与原告二人均是原工厂工作的老同事)诉说,被告喻**、欧**请求他借款五十万元给喻**为法人代表赛日**公司周转,借款期一年,借款月息为2%,但他只有三十万元,还差二十万元,希望原告共借二十万元给他转借给被告,于是原告二人同意各借一十万元给曾**转借给被告,这样曾**筹集了共50万元借给喻**、欧**。由曾**为贷款人(出借人),借款人为喻**、欧**(欧**也是赛日公司股东之一),借款担保方为惠州**公司、惠城区**包装厂。二零一四年一月中旬曾**将他与被告借款协议书复印了一份给原告。到了二零一四年四月份,曾**向原告反映说,他只收到2014年1月及2月份半个月利息并将这一个半月利息给原告,其余几个月利息他实在无法收,因赛**公司经营状况很差,亏损严重,无法付利息,叫原告帮忙追收所欠利息(被告也知原告也是出借方)。到二零一四年七月份曾**向原告提出,他个人工作多,无法花很多时间去追收欠款,这样下去会耽误你们,不如将原以他名义出借给被告五十万元借据分为二张,你二人借出的二十万元与被告立一份借款协议,他本人借出三十万元与被告立一份借款协议。在这样情况下,原告也被迫无奈接受他的建议,被告也同意了他的建议。二零一四年七月中旬,曾**及原告二人与被告二人在美丰源厂欧**办公室重立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二十万元借款协议书,贷款人为原告二人,借款人为被告二人,借款担保方为惠州赛日**公司和惠州惠城区**包装厂,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不还月息按3%计。日期订立按原同期,即:二零一四一月一日以。原曾**名字为贷款人五十万元借款协议作废,原件已由曾**交给被告,曾**写下借原告陈**、季*各十万元的借据,也由原告交回给曾**。借据协议重立后至今,原告虽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喻**表示,他的公司负债过多,无法正常生产(最近已停产),因此目前无法还款,被告欧**多次表态说:只要喻总表态,他无法还,我会分文不少还给你们,你们先找喻总要,但喻**在他公司找不到他,手机也不接,就这样推来推去,至今未收到被告分文还款。以上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二十万元,欠二零一四年度l0.5个月借款利息四万二仟元。由于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的贷款,并欠付原告的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二零一四年度的肆万贰仟元(¥42000元),并需继续偿还末还清原告借款所产生新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被告借原告二十万元,只付了2014年1月和2月份的半个月利息共六仟元给原告,以后借款利息未付,按借款协议规定每月利息四仟元,共欠付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10.5个月利息,每个月四仟元,合计共欠利息四万二仟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惠州赛**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包装厂担保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喻**、欧**、惠州赛**限公司、惠州市**珠棉包装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第一被告向案外人曾宪新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实际上是两原告通过曾宪新出借的。之后,两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元,逾期未还本金的,按月利率3%计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第一被告借款后向两原告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本金,现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第三被告的名称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惠州市**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惠州**有限公司”。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没有按时付息,并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两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2014年的利息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需偿还的上述所有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欧**、惠州赛**限公司、惠州市**珠棉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的未付利息4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对于第一被告喻**需承担的上述债务,第二被告欧**、第三被告惠州赛**限公司和第四被告惠州市**珠棉包装厂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喻**、欧**、惠州赛**限公司、惠州市**珠棉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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