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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第一被告刘**、第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将现金款项共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月息为贰分计。被告一于2013年2月7日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利息4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2月至今的利息。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清偿剩余借款及有关利息,被告无理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利息4000元,从2013年2月暂计起诉之日利息30000元,以后另计,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惠州**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述是事实,答辩人开始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后偿还了10万元,其后再次偿还5万元,现剩余5万元未偿还。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第一被告刘**及第二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为贰分计,每月还息为人民币贰仟元整。上述《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刘**签名及惠州**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庭审时,被告确认刘**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另查,原告陈述,被告就上述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但其后被告未就仍拖欠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向原告进行偿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月息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外,从2013年2月以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根据中**银行利率出现浮动的实际情况,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2月起计算至2013年1月止,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但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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