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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朱**、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朱**、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朱**、第二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许**称,被告一(借款人)朱**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6%。借款逾期后应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釆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一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二曾荣*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被告二也不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贵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日约为人民币27.5万元,以后另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4.2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第一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曾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827),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9月15日(20天)。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0.6‰,逾期利息为日利率2‰。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和纠纷由惠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以及第一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等条款。2014年8月27日,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编号为2014082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本人在浦**行621###账号向第一被告朱**在广**行622###账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同一天,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

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和路北面、新风路西面永丰农贸市场综合楼#号(房产证号:第010###,建筑面积:3198.1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二、查封被告朱**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和路北面、新风路西面永丰农贸市场综合楼#号(房产证号:第010###号,建筑面积:1821.13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三、查封被告朱**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永和路北面、新风路西面永丰农贸市场综合楼#号[证号:河国用(2011)第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担保书、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和担保费票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至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一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万元,余款本息均未再偿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利率6‰,超过了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造成的律师费3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2万元共计4.2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部分,当事人有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0元。

三、第二被告曾荣*对第一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3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36元,由第一被告朱**和第二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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