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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粦诉被告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二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付。到期未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构成逾期贷款。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金额以每月1.5%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第六项还约定若逾期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当与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将1000000元经中国农**限公司惠州城南支行转帐至被告收款账户(账号:xxxx)。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该笔债务已到期,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尚无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按月息1.5%计至借款全部还清);2、第一被告逾期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当与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200000元。3、第二被告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魏**答辩称,第二被告不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借款的事情第二被告完全不知情,从小孩出生,第二被告都是住在父母家,所有支出都是靠第二被告自己的工资,所以第二被告不认同该笔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陆个月;还款时间及方式:借款人应在2013年5月31日以前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借款利率按1.5%计算月息;违约条款: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执行,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相当于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另应当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林**在贷款人处签名确认,第一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1月14日原告转账1000000元至第一被告陈**的银行账户(xxxx)。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5%偿还至2013年10月份,自2013年11月份开始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销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二,原告林**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一、查封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x栋x单元x层x号房的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的房产,查封金额为500000元;二、查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位于惠州市下角共建路x号江南丽苑三期第x栋x层x号房的产权,合同编号:惠州(2014)xx(合同约定面积117.34平方米);三、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交易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自2013年11月份开始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第一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撤销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债务产生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26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amp;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amp;rdquo;的规定及《婚姻法》第十九条u0026amp;ldquo;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u0026amp;rdquo;的规定,虽然第二被告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第二被告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在理论上减轻了第二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由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第一被告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26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26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魏**对第一被告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7895(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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